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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恒波、王家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某某,王某某,庄某,庄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445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庄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1,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庄某、庄某某、庄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庄某、庄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2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39%计算);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经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26%,违约年利率为18.93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庄某某辨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借款用于装潢,银行是经过调查的。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庄某、庄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62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庄某某帐户汇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经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庄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2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39%计算)。二、被告庄某、庄某某、庄某1对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庄某、庄某某、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