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茆圩新城等地,多次分别无故殴打被害人茆某甲、苏某、花某等人,均致被害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茆某甲、吴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茆圩新城等地,多次分别无故殴打被害人茆某甲、苏某、花某等人,均致被害人受伤。现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日19时许,徐某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易特购超市门前与茆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遂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1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甲持续伙同徐某等人对茆某甲实施殴打,致茆某甲头面部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茆某甲达成和解。2.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到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新城露天KTV唱歌时无故往人群中摔啤酒瓶、致伤吴某、张某脚部等处受伤,苏某见状上前阻止,又遭到被告人徐某甲持皮带抽打,致苏某眼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吴某、苏某的谅解。3.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在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花某家蛋糕店门口无故持剪刀追打花某,致其左手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花某的谅解。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无故殴打被害人茆某甲、吴某等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得到了被害人茆某甲、吴某、苏某、花某等人陈述及证人王某1、高某1、高某2、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多次、持凶器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