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仁华、黄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华,黄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337号原告:黄仁华,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系死者杨某丈夫。原告:黄海,男,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死者杨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华,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年年,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鉴,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仁华、黄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华,黄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华,被告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蒲某、蒲某1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华、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陕FTW5**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住院抢救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7时40分,蒲某无证驾驶蒲某1所有的陕FTW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乡县堰口镇官兵村往西乡县城行驶至五星村一组“武家沟”一弯道处,其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倒地受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死亡后,蒲某、蒲某1己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支付医疗费24362.2元,其余损失蒲某1将肇事的陕FTW5**号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提供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陕FTW5**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主张。但认为其车辆定损为600元,而非主张2000元;同时,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后,保留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FTW5**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原告请求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摩托车车损险定损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解,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仁华、黄海因杨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之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黄仁华、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