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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少梅与石敏欣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217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梅,石敏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171号原告:黄少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路遥,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敏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宁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少梅诉被告石敏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遥、黄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巫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取得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玉华北约44号302房的产权证,该房屋由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占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玉华北约44号302房腾退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腾空交回房屋之日止,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房屋原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共有,黄某甲、黄某乙为两兄弟。黄某甲有五个子女,被告是黄某甲的外孙女,被告的母亲黄某丙已去世。现黄某甲已经死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被告为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成为本案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已另案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玉华北约44号302房原由黄某乙与黄某甲共同共有。黄某乙死亡后,上述房屋以黄某乙名义登记的产权份额,经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核发的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1193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玉华北约44号302房,住宅,套内面积31.07平方米,由原告与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丁)共同共有。现上述房屋由被告使用。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涉讼房屋原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共有,两人是兄弟关系,现均已死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房屋被拆迁后回迁补偿了三套房屋,三套房屋均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共有。原告已占有使用其中一套房屋,黄某甲的长子黄某戊占有使用一套,被告占有使用一套即本案涉讼房屋。本院认为: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玉华北约44号302房是原告与黄鸿共同共有的房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和黄某甲对涉讼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和黄某甲对涉讼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基于与黄某甲的关系使用涉讼房屋,是黄某甲一方行使其权利的合法行为。鉴于涉讼房屋尚未析产分割,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另一方共同共有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少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