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符维华与杨明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维华,杨明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579号原告:符维华,女,193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书蔚,麻栗坡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明友,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麻栗坡县。原告符维华诉被告杨明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书蔚、被告杨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的财产、承包地、山林由原告管理使用;2、被告返还原告的卖牛款7600.00元及偿还欠款1500.00元,共计9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杨文政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及丈夫杨文政随杨明忠一起生活。2008年4月20日,在杨文政的主持下,达成《石桥村小组杨明忠与老人杨文政分居的协议》,对家庭财产及老人赡养归属作出约定。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丈夫杨文政又因赡养纠纷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2009)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及丈夫杨文政自愿与被告杨明友生活,原告的财产、承包地、山林由被告杨明友管理使用,原告及丈夫杨文政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杨明友负责”。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卖牛款7600.00元和1500.00元存款挥霍一空。2010年6月13日,原告的丈夫杨文政去世,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被告渐渐嫌弃原告,导致原告的思想负担增大,心情沉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分家析产,原告愿意独立生活。被告杨明友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在生活中一直对原告进行关心照料,并经常给原告零花钱。被告也并没有挥霍原告的1500.00元存款,原告是自愿拿给被告使用的。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愿意继续赡养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符维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分家协议,证实原告的财产情况。A2、民事调解书,证实经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及丈夫杨文政自愿与被告杨明友生活,原告的财产、承包地、山林由被告杨明友管理使用,原告及丈夫杨文政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杨明友负责,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的事实。A3、《证明》,证实经麻栗坡县大坪镇新地房村委会调解,原告的财产、土地、山林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明友对原告提供的A1、A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A3证据不予认可,大坪镇新地房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没有在场,对于原告财产、土地、山林的处理应以(2009)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明友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主审人 认为,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A1、A2证据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A3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调解时没有通知调解相对人到场,且没有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违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杨文政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及丈夫杨文政随杨明忠一起生活。2008年4月20日,在杨文政的主持下,达成《石桥村小组杨明忠与老人杨文政分居的协议》,对家庭财产及老人赡养归属作出约定。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丈夫杨文政又因赡养纠纷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2009)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及丈夫杨文政自愿与被告杨明友生活,原告的财产、承包地、山林由被告杨明友管理使用,原告及丈夫杨文政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杨明友负责;二、杨明贵、杨明忠不承担抚养费;三、三七地里的三七棚,杨明忠于2009年3月1日前撤出,将地交给杨明友;四、原告及丈夫杨文政的林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种粮补贴证从杨明忠的权属证中分离出来;五、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及已故丈夫杨文政即带着自己的财产与杨明友共同生活。2010年6月13日,原告的丈夫杨文政去世,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无法和睦相处。2015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搬至杨明忠处居住,该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分家析产,原告愿意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本院(2009)麻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原告将承包地、财产、山林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对原告日常生活起扶助作用,并为原告养老送终。对本院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原告自愿同被告生活,被告亦未反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年七十九岁,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没有新的事实或事由不宜改变现状,分家析产将不利于原告的生活起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嫌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忠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韦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