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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丁×酒后驾驶一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桥快速公交道内,与闫二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于2015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认为被告人丁×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9.4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