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466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杜陵东路**号。负责人:王延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民,系该局民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张某,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6号车辆沿周至县北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安某某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安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因陕A****6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8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的28250.5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单位的陕A****6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情况,故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6个月,如果原告无法提供户籍证明则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0牌车辆沿周至县北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乘坐人于某),致安某某、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和安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1.腰1、3、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腰4椎体骨挫伤.3.脊柱附件骨折(胸8.9.10右侧横突、腰1左侧椎板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2棘突骨折).4.右侧多发性骨折(5.7.8.9.10).5.创伤性湿肺(右侧).6.右侧液胸.7.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部)。住院结算为28250.5元(被告张某垫付),门诊费为2002元。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因交通事故致多个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2.建议鉴定人于某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鉴定费2472元。陕A****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被告张某为该单位司机。陕A****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某系周至县造纸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且提交了票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车与安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某为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司机,故应由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为28250.5元(被告垫付),门诊费2002元,合计30252.5元;误工费为23800元(7个月×3400元);营养费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护理费因无医嘱两人护理,故按照一人计算,每天9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81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3804元(26420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472元应由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4202元(医疗费2002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4202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79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3800元,伤残赔偿金53804元(163804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204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2460.5元(28250.5元-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72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