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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津芳、施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津芳,施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91号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2522138。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津芳。被告:施卫刚。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津芳、施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津芳、施卫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津芳偿还原告编号:3205810052014001720《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借款期内结欠的利息7705.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戴津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23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戴津芳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823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判令被告施卫刚对被告戴津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津芳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津芳同意将其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823的房屋为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88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施卫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卫刚为被告戴津芳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津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7‰,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本按合同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戴津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津芳、施卫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以证明最高额授信的内容。3、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内容。4、原告与被告施卫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内容。5、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的事实和内容。6、借款借据2份及银行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给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7、债权金额统计表1份及利息支付凭证5份,以证明被告结欠的本息数额及已给付利息的情况。8、律师代理合同1份及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律师代理关系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戴津芳、施卫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津芳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津芳同意将其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823房屋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88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施卫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卫刚为被告戴津芳依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务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津芳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津芳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都为20.4%,均约定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本按合同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津芳发放贷款共40万元。借期内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33774元。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戴津芳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7705.98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致纠纷发生。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7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津芳间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施卫刚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津芳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戴津芳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戴津芳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7705.98元。原告要求被告戴津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770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津芳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津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7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津芳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戴津芳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823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88万元。被告施卫刚签署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施卫刚对被告戴津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利息7705.30元及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戴津芳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823的房屋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三、被告施卫刚对被告戴津芳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027元,由被告戴津芳负担,被告施卫刚对被告戴津芳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0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亚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