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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德如与张连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如,张连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575号原告:刘德如,退休工人。被告:张连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如与被告张连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4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连春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宝明线与金湖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后于2016年5月26日到金湖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2016年6月2日出院。2015年3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连春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2015)金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张连春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2015)金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7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连春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做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315.86元。被告张连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2015)金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5)金民初字第01442号案件中,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80天、60天、30天,且上述案件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如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连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315.8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经鉴定确认,且在(2015)金民初字第01442号案件中处理,现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交通费金额应为7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如交通费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如医疗费63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673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二、驳回原告刘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刘德如负担21元,被告张连春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