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许从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许从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经营者:彭加旺。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从里。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以下简称尚缤烟酒茶行)、许从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钟鸿沛,被告尚缤烟酒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静、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粮液公司于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尚缤烟酒茶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尚缤烟酒茶行登报公开赔礼道歉;3、尚缤烟酒茶行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律师费1万元);4、尚缤烟酒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尚缤烟酒茶行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五粮液”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权。虽经多次沟通协商并发律师函给尚缤烟酒茶行,其仍态度恶劣,至今不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尚缤烟酒茶行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该损失应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等,并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91年“五粮液”商标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700多亿元。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五粮液的知名度和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新商标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尚缤烟酒茶行辩称,1、原告主张尚缤烟酒茶行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尚缤烟酒茶行具有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正规合法来源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达烟酒店(以下简称百达烟酒店),该1瓶酒进货价格为580元,进货时尚缤烟酒茶行亦履行了查验义务,该店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发货清单,根据商标法规定,尚缤烟酒茶行不知道该酒为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仅以自己陈述,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惨淡经营仅够维持日常生活,尚缤烟酒茶行销售该酒仅获毛利120元,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许从里未提供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许从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粮液公司称,尚缤烟酒茶行提供的证据1、百达烟酒店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为复写纸材质,其上无提货人签字,故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五粮液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和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享有较高声誉。1991年9月,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因“”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了奖励证书。2004年5月,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出具《授权书》,授予本案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14年11月16日,五粮液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闫晓林与公证人员赴位于广西××市××区××路川惠大酒店一楼的“尚缤烟酒专卖”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以单价700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618五粮液”1瓶(标注酒精度52度,生产批号8520865、2014/03/18),并取得加盖有本案被告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5893235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和参考号为142809094777、商户名称为被告名称的刷卡小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已于本案庭审中向本院移交。五粮液公司提供了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的票据。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52度“1618五粮液”白酒的外包装,内装酒瓶的瓶颈、瓶身,以及防伪标贴上,多处标有与讼争商标相同的“”图形和“五粮液”文字商标,在瓶盖连接环印有编号“8520865、2014/03/18”。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该产品的防伪功能、防伪标识与其产品不相符,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五粮液公司认为尚缤烟酒茶行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五粮液公司提交了交通费268.5元、饮食费100元、住宿费168元和调查费2000元的票据。另查明,尚缤烟酒茶行是彭加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许从里是原个体工商户百色市右江区百达烟酒店的经营者,该烟酒店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类),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尚缤烟酒茶行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载明,货物包括一瓶“五粮液”,出售单价为580元。诉讼中,尚缤烟酒茶行陈述,其购进1瓶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该瓶酒即五粮液公司申请公证购买的那瓶。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尚缤烟酒茶行是否侵害了五粮液公司讼争商标专用权;2、尚缤烟酒茶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五粮液公司要求尚缤烟酒茶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讼争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五粮液公司取得讼争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尚缤烟酒茶行是否侵害了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及“”商标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装酒瓶上多处使用了与讼争两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经过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其讼争商标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尚缤烟酒茶行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二、关于尚缤烟酒茶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尚缤烟酒茶行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许从里经营的百达烟酒店,为此其提供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中并未记载货物五粮液酒的产品编号、生产批号等,因此,尚缤烟酒茶行尚不能证明该清单中载明的酒即为本案侵权产品,而且,尚缤烟酒茶行也未能提供酒类产品的商品流通随附单等,故其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许从里经营的店铺,且该来源合法,因未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尚缤烟酒茶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尚缤烟酒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尚缤烟酒茶行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尚缤烟酒茶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尚缤烟酒茶行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差旅费等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和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1618五粮液”白酒;二、百色市右江区尚缤烟酒茶行赔���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元;三、驳回五粮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尚缤烟酒茶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泽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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