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9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与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酒店)、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大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包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玉良缘酒店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527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至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一并判归原告),以上合计2052791元;2、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对被告金玉良缘酒店不能清偿的债务(含诉讼费)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连带对被告金玉良缘酒店不能清偿的债务(含诉讼费)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玉良缘酒店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某某小贷贷款45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及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均分别与某某小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金玉良缘酒店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某某小贷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因款项未获清偿,某某小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分四次代偿款项共计200万元,原告的代偿义务全部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玉良缘酒店追偿,并有权就被告金玉良缘酒店不能清偿部分向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保证份额。另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是夫妻,故对其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保证份额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执行裁定书1份、代偿证明1份、收条4份、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借款人)与某某小贷(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610201300241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保证担保方式,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05060102013009552、320506102013009562、3205060102013009572、3205060102013009582、3205060102013009573。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保密义务等)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某某小贷(债权人)与永大小贷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3009573、3205060102013009552、320506102013009562、3205060102013009582的保证合同,均约定:金玉良缘酒店(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20506010201300241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4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小贷按约向金玉良缘酒店发放贷款4500000元。因金玉良缘酒店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故某某小贷于2014年5月4日将金玉良缘酒店、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及永大小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度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各方协商一致:金玉良缘酒店确认结欠某某小贷借款本金4100000元,金玉良缘酒店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1383.33元、于2014年7月15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8200元、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7866.67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于2014年11月15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866.67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玉良缘酒店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某小贷律师费140900元,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玉良缘酒店、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如果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某某小贷则有权按上述条款确定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总金额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39元,由金玉良缘酒店负担。因金玉良缘酒店、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小贷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某某小贷(甲方、申请执行人)、金玉良缘酒店(乙方、被执行人)、王培芬、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均为丙方、被执行人)、永大小贷(丁方、被执行人)及苏州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戊方、执行担保人)就(2014)吴执字第2158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扣除债务人已经归还款项,再扣除吴中区法院强制执行划款1044242.64元后,主债务人乙方还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26439元。律师费140900元,有关利息结欠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具体金额根据乙方已经支付利息���况多退少补;各方确认法院扣划的资金全部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以及丁方在约定2000000元范围之内分期支付款项到甲方账户的当日,甲乙双方就进账金额进行本金利息费用的结算,结算之后金额剩余的全部债务由乙方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每个月不低于150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全部债务付清;丁方作为被执行人承诺,自愿就上述债务中的2000000元归还承担付款义务,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到甲方账户,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到甲方账户,2015年7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到甲方账户,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到甲方账户,如丁方全额按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同意免除丁方在本案中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如丁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的,则本条款自动失效,丁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和调解书规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甲方有权就本执行案件要求法院立即恢复对全部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丙方(被执行人)王培芬、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继续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就本执行案件要求法院立即恢复对本案全部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丁方除外);戊方作为执行担保人,其自愿对本协议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上述任一方付款义务人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付款的,则执行担保人自愿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就全部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甲方申请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3月3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215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金玉良缘酒店自动履行付款635282元,该院依法扣划到被执行人吴志春银行存款132603元,嗣后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永大小贷承担该案债务中2000000元,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权利人支付500000元,永大小贷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在该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余款由被执行人金玉良缘酒店自2015年5月起每月以不低于150000元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执行人(除永大小贷外)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分期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法院裁定终结该院(2014)吴度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该次执行程序。此后,永大小贷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20日分四次,每次500000元,共计向某某小贷代偿债务2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某某小贷出具代偿证明一份,明确永大小贷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执字第2158号案件中的代偿义务已经全部完成。2016年6月20日,某某小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于2013年7月16日为金玉良缘酒店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金玉良缘酒店尚欠其贷款本息1191586.05元(本金1002313.12元、利息189272.93元)。另查明,被告王培芬、吴志春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其每次归还500000元的时间分段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金玉良缘酒店与案外人某某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某某小贷按约向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发放贷款后,被告金玉良缘酒店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根据王培芬、吴志春、永大小贷、新苏天地公司分别与某某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某某小贷对金玉良缘酒店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各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对于还款金额的确认及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本案中,永大小贷作为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金玉良缘酒店向某某小贷代偿了2000000元,其有权向金玉良缘酒店进行追偿,金玉良缘酒店不能及时向永大小贷偿还代偿款项将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永大小贷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履行保证义务系永大小贷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即金玉良缘酒店主张,��本院认为自永大小贷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更为合理。对于永大小贷向金玉良缘酒店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上述连带保证人包括永大小贷在内共四人,且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因此王培芬、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应就金玉良缘酒店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各自向永大小贷承担1/4的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永大小贷要求王培芬、吴志春连带承担1/2的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培芬、吴志春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之债,而担保之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永大小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玉良缘酒店、王培芬、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自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2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