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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北勤,邓革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中段(中苑大酒店一楼东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67115984U负责人张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宁会,该支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邓北勤,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被告邓革委,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邮政银行眉县支行与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北勤、邓革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眉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侯生福以收购猕猴桃为由在原告邮政银行眉县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原告与侯生福、被告邓北勤、邓革委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侯生福、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生福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约定还款,后来就不再还本付息,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无果。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北勤、邓革委清偿借款本金167388.42元,并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北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邓革委既未到庭应诉又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侯生福、被告邓北勤、邓革委签订了编号为61003705201409240000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侯生福、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与侯生福签订了编号为6100370511409733040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侯生福所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给侯生福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侯生福只清偿了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67388.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侯生福邮政银行开户账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欠本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侯生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侯生福、被告邓北勤、邓革委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侯生福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侯生福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侯生福不能按期还款时,均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侯生福虽为借款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主张其债权时,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只起诉被告邓北勤、邓革委,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北勤、邓革委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北勤、邓革委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167388.42元,并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05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