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惠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惠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惠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庄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庄惠平退出赃物苹果6plu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896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庄惠平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惠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惠平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