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吴土珍、吴坚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土珍,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吴坚新,吴相康,吴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土珍,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杨灵勇。原审被告:吴坚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审被告:吴相康,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审被告:吴翔,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上诉人吴土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银湖花园18幢,故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人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