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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283号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风机及配件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0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并将相关产品交付了被告。被告在支付了707,9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权益。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等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相关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产品定作和交付义务,被告应依据约定履行对价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