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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福仁与陈振国、张重生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福仁,陈振国,张重生,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格那,布拉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郝福仁,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振国,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张重生,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被执行人: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西欧亚大陆北。法定代表人:巴格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格那,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布拉格,男,1972年4月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复议申请人郝福仁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格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国、张重生借款本金79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794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布拉格、郝福仁对借款578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拉格、郝福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重生、陈振国向包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中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包头中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巴格那、布拉格、郝福仁、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7日,包头中院以被执行人郝福仁有从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商贸公司)购买的洗浴中心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3)包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郝福仁所有的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文化街南、东环路东、东环辅路西铁西郭家湾移民小区的洗浴中心。郝福仁以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包头中院提出异议。包头中院查明,郝福仁与金珠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产为包头中院查封的洗浴中心,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郝福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郝福仁要求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日嘎拉图办理洗浴中心土地及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郝福仁于2015年6月11日向内蒙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内执指字第14号执行裁定,指定包头中院执行。包头中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包头中院认为,内蒙高院作出的(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5号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该判决主文查明部分,认定“郝福仁、金珠商贸公司均认可洗浴中心属于封顶的房屋,且金珠商贸公司已交付郝福仁看管占有”,郝福仁在执行异议书里也认可包头中院查封的房产归其所有;该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包民五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明确郝福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郝福仁在异议书里提到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只是限制处分行为,被执行人依然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郝福仁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郝福仁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包头中院(2013)包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及(2013)包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二)对其房产解封。主要理由为:1、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包头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包头中院于2016年7月6日送达了(2013)包执异字第83号驳回异议的裁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2013)包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事实真相,有公证抵押借款和法院查封不动产的双重保证的执行债权,包头中院不执行拍卖被公证抵押物和查封物,而是重复查封复议申请人的房产是违法的,应当撤销。3、申请执行人已经拿到胡慧平名下的抵押房产八套他项权证,法院可以对房产直接强制执行过户,且在诉讼中还冻结了金狮房地产公司80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又重复查封复议申请人的房产是侵权的行为,应该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包头中院(2013)包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郝福仁提出的(2010)鄂证经字第88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将该八处房产的他项权证书登记在陈振国、张重生的共同债权人胡慧平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权人为胡慧平,抵押人为高娃和布拉格,并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张重生、陈振国,且无证据证明胡慧平系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债权人;复议申请人称生效判决中“借款578万元本息是1200万元抵押借款重复计算的复利及本案的债务利息是按月利6%计算”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另外,其主张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金狮房地产公司80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因金狮房地产公司和郝福仁均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于二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均可执行。其次,在巴格那向陈振国、张重生两次借款(共计578万元)的借条中,郝福仁与布拉格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承诺担保偿还借款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说明郝福仁和布拉格保证担保偿还该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担保人在担保条款中约定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郝福仁和布拉格对债务人巴格那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郝福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案查封的洗浴中心属封顶但未验收工程,虽交由郝福仁看管占有,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只有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执行法院查封的并非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该洗浴中心首先应界定其属于何种财产权益,才能正确适用查封、扣押措施。生效判决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驳回了郝福仁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该洗浴中心过户手续的执行请求是否适当?综上,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作出相应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执异字第83号异议裁定和(2013)包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峰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