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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程度,系XX煤矿七井工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卢XX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XX煤矿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湖小区大桥处时,与对向王XX驾驶的黑KV0X**号飞度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日对张XX抽取血样,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卢XX的证言;3.被害人王XX的陈述;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5.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愿意悔改。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肖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