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官水,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B2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传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监察一案,向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但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接受调查和报送材料。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5]第3-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其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但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43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拟对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9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6]第2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北京茶色悠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该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支付罚款19000元,自应缴纳罚款日到实际缴纳罚款日的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4、调查询问书及EMS快递单;5、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5]第3-0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EMS快递单;6、京丰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43号《陈述申辩告知书》及EMS快递单;7、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EMS快递单及公告版面;8、京丰人社劳监催字[2016]第2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告版面。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郑文静代理审判员 任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松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