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中文天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刘雪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文天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雪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文天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廖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晨,女,1992年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江西中文天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案件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违法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诉请未包含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判决我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44.5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因母亲的介绍进入上诉人处见习。双方系见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多次请假、早退,扰乱工作秩序,最终自动离职。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刘雪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天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咨询顾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22.5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4.5元;2、要求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58.3元和经济补偿金3844.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称其每月工资为2700元,另有电话费及交通费等补贴,原告称被告系见习生,每月支付其补贴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天行公司应向刘雪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仅请求法院判决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故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诉请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应对仲裁阶段全部争议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问题。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天行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刘雪晨系见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无见习关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雪晨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咨询顾问工作,上诉人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