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与高超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高超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470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主要负责人:林友潭,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烹,男,该社职员。被告:高超贤,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设信用社)与被告高超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超贤偿还给建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753.34元(计至2016年9月6日),合计56753.34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6日,高超贤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建设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7.5‰,借期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并由高超勇、高超堂、高超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6日,高超贤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26753.34元,合计56753.34元,经建设信用社多次催讨,高超贤拒不偿还。高超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建设信用社与高超贤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超贤向建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建设信用社向高超贤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高超贤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26753.34元,合计56753.34元。以上事实有建设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高超贤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建设信用社要求高超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26753.34元,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高超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6753.34元(计至2016年9月6日),合计56753.34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支付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高超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