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夏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夏翠芳,薛长琴,张春桃,陈庆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3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诸紫薇,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819号(原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展厅)76号。经营者:薛长琴。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夏翠芳。被告:薛长琴,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春桃,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夏翠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凤洋乡洲路村半路。被告:陈庆全,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薛外陶瓷经营部)、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诸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70201.39元、复利2091.4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逾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25‰计收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承担;3、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对上述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签订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31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固定月利率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150万元贷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上述六被告分别为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与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165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仍未实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31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行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同日,原告向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与张春桃、夏翠芳与陈庆全(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22015年高保字00103号、温银903022015年高保字00104号、温银903022015年高保字00105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4月15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万元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知费、催告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0201.39元、复利2091.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与张春桃、夏翠芳与陈庆全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即月利率11.25‰。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0201.39元、复利2091.41元。被告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与张春桃、夏翠芳与陈庆全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外陶瓷经营部、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201.39元、复利2091.41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对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薛长琴、张春桃对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夏翠芳、陈庆全对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7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薛外陶瓷经营部、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夏翠芳建材商行、薛长琴、张春桃、夏翠芳、陈庆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