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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怀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怀文,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新社区,现住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怀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邵怀文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德水牧场公司院内,因工作纠纷,用塑料锨击打同事即被害人于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怀文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邵怀文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邵怀文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怀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怀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怀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怀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邵怀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