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渝010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小艳与程洪曦,程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程洪曦,程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渝0101民初5577号原告:陈小艳,女,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瑞,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曦,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龄,男,生于1990年7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艳与被告程洪曦、程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霖,被告程洪曦、程龄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陈小艳曾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此前的未付利息已包括在13余万元的欠条中)至付清时止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程洪曦及其妻罗明慧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90余万,尚欠40余万,罗明慧出具欠条、借条数张,其中有罗明慧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4%,该款包含在130万元中,因该款利率与其他借款不同,且出具借条未满一年,故2016年4月7日与罗明慧结算时未包括该款。借款用于罗明慧与被告程洪曦经营的公司,程龄是受益人,现罗明慧已逝世,应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洪曦辩称,原告关于10万元借款来源,诉状称为130万元转化而来,庭审中又称其系临时高息拆借,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应认可。原告当庭承认2016年4月7日已对前面的费用全部结算,并称每年有对前面借款进行全面结算的习惯,如该款130万元转化而来,应已被后面的结算所覆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龄辩称,本案债务与程龄无关。重庆腾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发生在罗明慧生前,转让并非恶意,是有效的。罗明慧去世后,程龄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不负有清偿相应债务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1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的争议。1.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借条二份、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承诺书二份及原告陈述,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陈小艳给罗明慧夫妇多次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2014年7月7日时止,累计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息2.4万元,2014年10月所欠的利息2.4万元计入本金),罗明慧夫妇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后,现尚欠三笔款项,其中一笔是罗明慧给陈小艳出具借条的10万元。罗明慧承诺自2016年5月起每月偿还3-5万元。被告程洪曦对原告出示借条、承诺书中罗明慧的签名予以认可,银行对账单无异议。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罗明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陈小艳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纳。原告的银行对账单与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时,原告经银行转账借款给罗明慧、程洪曦夫妇累计金额为80万元,月利息2.4万元(2014年9月3日罗明慧曾转账支付陈小艳),陈小艳的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10月的利息2.4万元没有银行收入记录,其主张计入本金,加上此后继续银行转账借给罗明慧47.6万元,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借款130万元,结合罗明慧于2014年12月10至2015年3月每月给陈小艳支付利息3.9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已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130万元。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总借款130万元的一部分,该款的交付,已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程洪曦主张该款为2015年的借条,双方于2016年有结算,应被结算在2016年的借条之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债务清偿的事实,尚有3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清偿,并有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主张结算后出具的借条金额应包括该款在内的意思应是该款已清偿,除原告自认的债务清偿外,被告未提供证明有清偿债务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艳与罗明慧、被告程洪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罗明慧承诺在2016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3-5万元,原告要求清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益正当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在2016年4月7日的欠条中,被告应自2016年4月8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被告程洪曦与罗明慧是共同债务人,罗明慧死亡后,程洪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借款用于被告程洪曦经营的有限责任(农业)公司,程洪曦已将其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程龄,被告程龄是受益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如果属实,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其股东(程龄)承担责任。因程龄是罗明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罗明慧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小艳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龄以其继承罗明慧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被告程洪曦共同承担前款债务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洪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程 应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