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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471号原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21320928。法定代表人: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纬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63281J。法定代表人:胡建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59523R。法定代表人:胡建学,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装饰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碟制造公司)、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轴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碟制造公司、金鹏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碟制造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2168129元,并支付以2168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金鹏轴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发包“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装饰”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预算方法甲方一次性为肆佰陆拾万捌仟元整,图纸外增加、变更及材料品牌变更部分出联系单、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按报价”。工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0%即460800元,工程到安装灯具时支付总价的20%即9216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0%即1382400元,余款40%从2016年5月、7月、9月至12月30日前每次逐步支付10%(连保修金全部付清)。原告按约施工,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于2015年9月28日实际竣工,并于2015年9月28日经被告金碟制造公司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即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支付到期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在该函中盖章予以确认。嗣后,被告金碟制造公司经结算,确认实际总工程量为4678000元。并于2016年6月6日就尚欠的2218129元工程款余款问题作出支付计划,承诺“1、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2、如有一期未能按计划支付,同意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3、如公司拆迁或收储资金一旦到位,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金鹏轴承公司在该支付计划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至今,两被告仅支付6月份应付的50000元工程款,而未能按约定支付7月份应付的工程款,即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工程款余款支付计划书》第二条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剩余款项。被告金碟制造公司、金鹏轴承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金碟制造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将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2.开工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的事实。3.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的事实。4.工程款余款支付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金碟制造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碟制造公司、金鹏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余款支付计划书》已就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18129元,且该份计划书亦对余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根据计划书的约定,在被告金碟制造公司未按约支付2016年7月应付的工程款时要求被告金碟制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16812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金碟制造公司支付自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鹏轴承公司在该份计划书上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因两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金鹏轴承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金鹏轴承公司应当对被告金碟制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碟制造公司、金鹏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修款2168129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元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2168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5元,减半收取1207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2.50元,由被告宁波金碟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