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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958号原告:王金祥,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均,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王金祥与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革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均、彭小欢,被告新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8,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新十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郡一期14#-23#楼泥工施工,2013年年初时任项目经理夏顺安由于施工需要将该工程项目泥工以劳务单包交由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建筑面积按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市场价结算,计时杂工205元/天,机械设备费4万元。原告带领300人左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方传明和原告签署《花山郡一期4#-23#楼泥工工程量清单》并加盖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花山郡项目部公章,清单两页合计工程量5,621,494.5元,不含载明的760个杂工(清单24页),及未计算自带搅拌机4台(34页)三项共计劳务费5,817,294.5元,从开工到完工原告总计以借支领取劳务费5,059,000元,尚欠劳务费758,29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十公司辩称,花山郡一期项目由武汉联投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新十公司作为合法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了14栋-23栋的项目工程,并于2012年12月底将该工程的泥工项目分包给了王金祥施工队,约定了固定总价以面积包干的方式计算,共计4,712,208元(进场报价)。花山郡一期14栋-23栋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该泥工劳务分包的工程款5,059,912元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金祥提交的证据二、花山郡一期14#-23#泥工工作量清单。结合被告在庭后提交花山郡项目经理夏顺安的情况说明,因夏顺安并未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就原告工程队泥工工作量进行了核对,但不能达到原告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确认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王金祥申请出庭的证人邵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王金祥到项目经理夏顺安办公室,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夏顺安发生争执,后原告王金祥与夏顺安签订了协议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王金祥提供对夏记生的调查笔录,因其本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新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报价表。因原告王金祥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其上也无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新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证书。原告认可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当时受到胁迫,其证据并不充分,该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花山郡项目泥工总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总价5,059,912元整,本院对该保证书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新十公司承建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山郡一期14栋-23栋楼施工工程,并由夏顺安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底,经夏顺安同意,将该工程泥工项目发包给原告王金祥带领的施工队,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十公司花山郡项目部工作人员方传明等人与原告王金祥对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花山郡一期14#-23#泥工工作量清单》,载明了泥工完成项目及金额,同时注明,“价格有待商定”,并盖有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花山郡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下旬,原告王金祥找到夏顺安办公室,与夏顺安就工程结算款事项发生争执,后经商议,原告王金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花山郡新十项目泥工总承包工程款以全部结清,总价5,059,912元正,如果再民工欠款,全部由王金祥负责。”本院认为,2012年底,被告新十公司将花山郡一期14栋-23栋楼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王金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底完工。2015年2月上旬原告与被告花山郡项目部工作人员就应结算款项进行过对账。2015年2月下旬,原告王金祥向被告项目经理夏顺安出具《保证》一份,从内容上分析,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应付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原告王金祥现认为自己当时出具《保证》时受到夏顺安的胁迫,被告新十公司另有工程劳务费758,294.5元尚未支付,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金祥与被告新十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758,29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1元,由原告王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革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