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玲与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张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茂业东方时代大厦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5671032548B。法定代表人:陈渝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晓,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诉讼代理人:王玉君,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晓,被上诉人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玲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没有证据证明游某某已上300课时并已转30000元课时费,应退培训费38665元的事实,应由张玲承担举证责任;2、双方协议约定:“如果您的孩子因病或重要事由不能前来上课,请您务必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或任课老师,否则学校将按照原定教学进度计算课时费”,系针对在学习过程中就所有课程和所有学生无法按时上课如休学、退学等的提前通知义务,如不按约通知将影响学校的教学计划,显失公平。张玲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学校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张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立即退还原告预收课时学费38665元;2、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按照应退课时费的10%承担违约金38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非学历英语培训。2011年10月21日,张玲与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签订《中欧VIP课程入学协议》,该协议系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学员选报课程”和“学员选报课时数”后括号内的内容为手写字体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该协议主要约定:学员选报课程为(一对四),选报课时数为(1000课时),学员报名需缴纳全部课时费用、教辅用书费及考试费用;VIP一对四外教班每周上课至少二课时(节假日补课除外),每阶段课时为100课时;VIP一对四中外教班,每周上课至少四课时(节假日补课除外),每阶段课时为200课时;请假、补课制度:如果您的孩子因病或重要事由不能前来上课,请您务必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或任课老师,否则学校将按照原定教学进度计算课时费,如学员因身体原因或特殊情况请假,中心可安排补课;退费:如因学员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中心按照已学课时数所对应的收费折扣比例扣除费用,并且扣除剩余金额的10%作为定班违约金,退还剩余金额;如因学员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学习,剩余课程学费可转让他人,转让原则如下:扣除该学员消费课时数(按中心实际收费优惠标准),剩余课程学费允许转让给其他人,学员需提供户口本等证明文件,提交课程转让申请表,经接受该课程的学员签字确认,并经学校书面同意,方可转让等内容。同日,张玲向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支付了课时培训费101100元,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将加盖该校收费专用章的《培训订单》交给张玲,上面载明“VIP1000课时一次性付费拾万壹仟壹佰元已付101100元”。此后,张玲的儿子游某某于周末和假期到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英语培训课,但未上完全部课时。一审庭审中,张玲陈述其子游某某于周末和寒暑假在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课至2014年暑假前,2014年的暑假未去上课,向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提出了退费,当时找的是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一个英文名叫斯米尔的女校长;经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核算,游某某已上300个课时,应当退费68665元,但以需要与新股东商量为由一直未退;2015年张玲经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同意将30000元的课时费转给了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三个学员,剩余款项38665元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以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为由拒绝退费。张玲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证实其陈述,并陈述电话录音是2016年4月7日张玲代理人王玉君与斯米尔的通话记录。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游某某于周末和2011年寒假在该校上课,只上到2012年3月就没来了,由于其没有履行请假或休学手续,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按照原定教学进度计划扣除了全部课时费,双方并未确认退费金额;听说张玲私底下转让了课时,未经过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同意,具体细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不清楚;学员课时由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计算,由于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人员变动太快,找不到张玲的记录了。一审法院认为:张玲与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签订《中欧VIP课程入学协议》,并向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缴纳了其子游某某1000个课时的培训费101100元,游某某仅在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了部分课时。双方对游某某上课截止时间的表述不一致,张玲陈述游某某上课至2014年暑假前,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则陈述只上到2012年3月份。法院认为,无论游某某的上课截止时间是何时,游某某终止去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课的事实均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玲是否可以要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及其金额?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中欧VIP课程入学协议》中绝大部分内容系中欧外国语培训��校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张玲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协议中关于“如果您的孩子因病或重要事由不能前来上课,请您务必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或任课老师,否则学校将按照原定教学进度计算课时费”的约定,主要是针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就个别课程无法按时上课时的提前通知义务,并非针对学员要求停止上课并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即使本案应当适用该条款,因该条款是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制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亦应认定无效。故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关于张玲未履行请假或休学手续,学校已经按照教学进度扣完了全部课时费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中欧VIP课程入学协议》中关于“退费”的约定内容为“如因学员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中心按照已学课时数所对应的收费折扣比例扣除费用,并且扣除剩余金额的10%作为定班违约金,退还剩余金额”。上述内容表明,如学员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同意学员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在扣除已上课时培训费和剩余金额10%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张玲之子终止到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课的行为,表明其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因此该条款内容适用本案情形。虽然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不认可张玲举示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张玲也未举示其他能够证明张玲在其子停止上课的情况下通知了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并提出退费申请的证据,但就���理而言,张玲向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缴纳了高额的培训费,双方协议中也有关于学员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学习学校应退还剩余费用的约定,张玲在其子仅上了少部分课时的情况下,不会不通知学校并提出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请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关于张玲未按照学校规定履行请假或者休学手续也未要求学校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和退费时间,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关于张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作为专业培训机构,负责对学员的课时进行记录,协议中约定的退费条款也是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拟定的格式条款,因此其应当对张玲之子已上课时和应退课时培训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关于人员变��太快,找不到张玲之子的课时记录的陈述,并不能免除其前述举证责任。在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未举示张玲之子的课时记录且不能根据协议约定计算退费金额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张玲关于已上课时为300个课时、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应当退还培训费68665元的陈述。张玲关于已向其他学员转让了30000元的课时培训费,剩余应退费用为38665元的陈述系对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有利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张玲要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386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主张。因双方并未就退费约定违约金,张玲要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支付违约金386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退还培训费38665元;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作为专业的培训机构,对于学员所学课时及对应所学课时应交的学费应是清楚明晰的,其与张玲的教育培训合同中既然约定了退费的相关事宜,即表示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是允许学员终止课程并退费的。协议约定学员上课在前台签到,即表明学时是由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进行统计,因此,对于游某某具体的已上课时,应由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应退张玲的学费也应由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计算并承担举证责任。若将此统计和计算的责任分配给学员承担,则会造成对于任何学员关于课程退费的要求,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均可以以不知学员上了多久的课和计算不出退费金额为由拒绝,显然有失公平。故本案中,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拒绝向法院举示游某某已上课时的记录并拒绝计算张玲应获取的退费金额,故一审判决依照张玲的陈述确定退费金额,处理较为妥当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认为张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如果您的孩子因病或重要事由不能前来上课,请您务必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或任课老师,否则学校将按照原定教学进度计算课时费”这一条文的理解,应为针对学员偶然因事或因病不能前来上课的临时性请假的规定,而非针对学员退学的情形,故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重庆江北中欧外国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