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蒋祖万与李有勇、崔得桂、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万,李有勇,崔得桂,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133号原告:蒋祖万,男,生于1961年5月8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勇,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崔得桂,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余宗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祖万与被告李有勇、崔得桂、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万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勇、崔得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因第一、二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月利率等权利及义务,且第一、二被告以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做抵押,第三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尾页签名或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了唐某某向第一、二被告汇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即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支付了11万元多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11万元多利息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提出应先由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债权凭证作为质押先承担保证责任,不足返还部分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即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约定由第一、二被告交给第三被告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债权凭证作为质押担保,又有第三被告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法院诉讼费、拍卖费等。第三被告认为“应由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质押承担优先返还债务后,不足清偿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程保证金应是第三被告对外交纳,而其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要求第一、二被告向其交纳,对外其保证金仍应是第三被告的,且第三被告已将第一、二被告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了,没有将其质押在其公司帐户上,如以其作为质押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返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有勇、崔得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祖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李有勇、崔得桂负担,并向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