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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47号原告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创新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赵天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纬二路214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俊唤,女,汉族,住大庆市。原告大庆久盛天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婷、丛俊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盛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营业场所,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被告大商集团公司倒扣原告商品销售额的21%作为毛利,并约定了每个月的销售目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并未以扣掉实际销售额21%的标准计算回款,而是以扣掉每月销售目标21%(即扣保底的标准)计算回款。经计算,以保底扣款的计算标准被告共多扣原告人民币83759元。此外,被告无故扣掉原告电费2026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年度的保底扣款83759元、电费扣款2026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0900元,共计114922.50元。被告大商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大商集团公司所提取毛利是依据联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执行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被告收取的用电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商集团公司向原告发放礼券,该礼券款由大商集团公司单方承担,不是原告实际销售额,故在结算时对大商集团公司单方发放的礼券款额进行了回收,并非扣除了原告销售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久盛公司举证如下:1.联营合同一份(出示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销售,被告扣掉销售款的21%作为被告的毛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在未完成目标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以毛利目标较高者,做为被告的收益,同时该合同能证明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经营中产生的电费按实际发生款收取,也就说被告收取原告电费的行为符合规定。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联销供应商结算对账报表(出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扣原告款项114922.5元。经质证,被告大商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扣款中包含了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所陈述的电费及礼券的金额,同时包括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扣除毛利目标的数额,而被告是依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扣除的数额,不应返还。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大商集团公司举证如下:1.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原告,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在事实销售与合同销售目标存在差异时,最终不能按照100%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差额部分在原合同扣率的基础上,增加2%的扣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第七条与原告主张的扣率一样,都是不合理条款,原告没有完成销售额就不应有销售款。因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儿童家具业种联营2014-2015电费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共产生电费20178元,该数额已由原告的柜长进行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经营处不存在单独照明,都是一体用电的。所说的个人签字也不是原告公司人员签字。3.大庆新玛特柜组收付存报表八张(出示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共向原告发放礼券数额34491元,故被告需要将这部分礼券数额在扣款中扣除,扣除数额为27247.8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大商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久盛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在庆新玛特店三层家居卖区一号场地,提供68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乙方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乙方在合同约定场地经营自产或正当渠道进销、代理的家居用品,品牌共7个;合同期内销售毛利目标42万元、销售目标200万元(每个月均约定了销售毛利、销售目标);甲方倒扣乙方商品销售额的21%作为毛利;针对以上各月销售、利润目标达成情况,乙方同意每月考核一次,每三个月清算一次,在未完成目标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以毛利目标与实际销售分成中较高者作为甲方收益,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为经营需要所消耗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收取,收费标准按甲方明码标价的价格执行,由甲方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发从原告赵建伟处购买阻燃管,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担给付尚欠货款55760元的义务。因被告在出具欠据后未付清货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伟货款55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子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玉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