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亚飞与胡金洪、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飞,胡金洪,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董亚飞,男,1992年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机电厂员工,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洪,男,198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务工,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伙友。委托代理人:何水金,男,1965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任克,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81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董亚飞诉被告胡金洪、汇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曾铭祥、被告胡金洪、被告汇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水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作出了口头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飞诉称:2015年4月15日李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鹏)沿肇庆高新区文德三街往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文德三街路口时,当日00时23分,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胡金洪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鹏(后不治身亡)、李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支队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一、重型脑颅损伤;二、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50日后出院。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回院治疗,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l、休息两个月;2、门诊随诊。故原告主张医疗费95968.17元(被告垫付597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吾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179.50元。被告胡金洪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汇拓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计人民币64217.97元(其中医疗费959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误工费3363.25元/年÷30×180天=2017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共261619.27元,交强险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786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125.33元-被告已经垫付59767.8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洪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保险赔偿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医疗费应当适当扣除已垫付的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误工天数。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暂时不确认。被告汇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时23分,被告李成无证驾驶车辆拥有人为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鹏沿肇庆市××新区文德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文德三街路口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由被告胡金洪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冲撞向迎宾大道人行道内,造成陈鹏、李成、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共住院50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中度失血性贫血、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同年9月8日至26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入、出院诊断为左额顶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合共花费医疗费95338.17元,其中被告胡金洪垫付了59767.81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3日,该所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8号《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又查明:原告董亚飞均是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铜西村人,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个“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工作证,三份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凭据,一个户名为董亚飞、卡号为62×××11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高新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数份,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起在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区迎宾路××)工作,平均月收入为(4029+3319+3235+3707+1741+3321)元÷6个月=3225.33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提交三张从重庆市酉阳县到惠州以及广州、东莞到四会的车票以证实花费交通费共143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书面《声明》表示对李成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另不另行起诉。事故发生时,粤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胡金洪,车辆的所有人是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上述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0215440603010332000182,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号是0215440603010335000181,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15年4月2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胡金洪是被告汇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汇拓公司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已向事故的死者刘鹏亲属在肇事车辆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按照已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87号的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55000元(尚预留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2453.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董亚飞《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工商公示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2014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客运车票、《声明》,被告胡金洪提交的胡金洪《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汇拓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何金水《居民身份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金洪驾驶YCQ809号小型轿车与李成无证驾驶拥有人为原告的搭乘陈鹏、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原告受伤、陈鹏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金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在上述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于被告胡金洪是被告汇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汇拓公司工作,因此该损失由被告汇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胡金洪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533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0天+19天=69天,应为100元/天×69天=6900元;3、误工费:原告在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225.33元,其误工时间为50天(住院)+90天(休息3个月)+19天(住院)+16天(休息,至定残前一日)=175天,应为3225.33元÷30天×175天=107.51元/天×175天=18814.25元;4、交通费:原告在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区工作,医疗所在地也在高新区,根据其伤情交通费酌情为4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广东肇庆爱龙威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该工作场所在广东肇庆高新区,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207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事故中的伤者,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以上7项,合共259024.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鹏一人死亡、李成、原告两人受伤,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的伤亡人数进行分配,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金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5000元;余款204024.02元,根据侵权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照李成承担70%,被告胡金洪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则被告胡金洪承担的61207.2元赔偿责任,减除其已经垫付的59767.81元,剩下1439.4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在上述肇事车辆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金洪垫付原告的59767.81元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佛山公司、胡金洪、汇拓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成的责任问题。由于诉讼中,原告以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视为原告放弃李成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Y×××××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39.40元给原告董亚飞。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