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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宗良、莫美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宗良,莫美环,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4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芳菲,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宗良。被告:莫美环。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良。被告: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宗良。被告:莫建军。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宗良、莫美环、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芳菲、刘伯州,被告谢宗良、莫美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24723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47230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决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416.90元,以上二项共计1297646.90元;3.判决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05‰,借款用于购买运输船,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六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为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谢宗良、莫美环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宗良、莫美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谢宗良、莫美环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7230元(含罚息),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宗良、莫美环一并答辩如下: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00万认可,但对利息247230元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如果原告能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则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均没有异议。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谢宗良、莫美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宗良、莫美环签订的(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4.05‰,被告须每月支付利息,每半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4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谢宗良、莫美环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共247230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谢宗良、莫美环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宗良、莫美环支付律师代理费5041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谢宗良、莫美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宗良、莫美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罚息247230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宗良、莫美环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416.9元;三、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对被告谢宗良、莫美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有权向被告谢宗良、莫美环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宗良、莫美环、莫志良、广西武宣河海航运有限公司、莫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