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盛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人盛澳,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31018。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盛澳赔偿其经济损失78000元。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与被告人盛澳达成调解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盛澳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盛澳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