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456号原告: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钦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1幢2306室。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180个、七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位设备122个,并由原告安装到被告的恒合金座项目中,上述设备货款共计6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了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被告已支付6507500元,尚欠3425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新闻获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已失联,卷款约10亿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质保金34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械停车设备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位180个、七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位122个,合同约定了设备金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了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验收,并获得了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的事实3、被告董事长杨卫国卷款失联的新闻截图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董事长杨卫国卷款失联,导致被告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的事实。4、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被告对质保金提供担保的事实,但是被告拒签的事实。5、巡检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正常在进行维保义务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设备合同属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案涉合同金额6850000元,已支付6507500元属实。尚余342500元系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本案设备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到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起付,显然未到支付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2、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应在质保期承担维保义务,应该派驻专业人员常驻项目现场承担维修义务,如果因为乙方原因未履行质保义务,相应延期。原告是否履行质保义务尚有争议。3、关于原告陈述杨卫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是独立法人,杨卫国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未经法庭审判无法确定是否犯罪。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与案涉项目无关,也无本案所争议的机械停车设备尾款支付更无关联。其基于该事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同时解除原告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方保留因原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告损失赔偿的责任追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结合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合同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180个、七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位设备122个,并由原告安装到被告的恒合金座项目中,上述设备货款及相应安装费用共计685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发货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5%,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保修期自当地质检部门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开始后,原告派专业售后维修人员常驻项目现场,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接收使用设备,所延误的时间计入其中,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接收和使用设备,按原告所延误的时间相应顺延质保期。2014年11月18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设备进行检验,验收合格。现被告已支付6507500元,尚有质保金342500元未支付。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232.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涉嫌犯罪,现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被告公司有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是否需提前支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二年质保期未满,被告无需提前支付。其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但该条款规定的仅是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最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涉嫌犯罪、银行账户亦被冻结,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被告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2.5元,由原告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