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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石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云,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彝族。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罗蓉蓉、被上诉人石某、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兆祥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一审认定石兆祥系触电死亡,但根据石涛的笔录,其家属并没对石兆祥做尸检,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据中也并没有关于石兆祥的尸检报告。那么,石兆祥是否是因触电身亡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份证据名称系推断书,也就是说死亡原因仅仅是一个推断并未经专门鉴定部门认证。因此,该份证据仅能做参考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2、石兆祥存在过错且其行为是导致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万步讲,如果石兆祥是因触电身亡。那么石兆祥的行为也是存在严重过错的。而一审虽认为石兆祥存在过错,但仅仅让其承担50%的责任。石兆祥明知是高压线仍在下面作业,明知其所递的铁杠是易导电材质而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私建搭建建筑物,石兆祥并不具备建筑的资质,事发也只是临时帮忙,缺乏施工安全意识���执意帮忙建盖彩钢瓦棚。因此,石兆祥系在未经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作业,这是导致触电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对石兆祥的触电身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郭某某辩称:1、石兆祥死亡的事实清楚,确系触电死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安装尤其是高度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石某、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因石兆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2990元(24299元/年×20年×50%)、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0元(6036元×2人×20年÷4人×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0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兆祥为了与其女朋友张香艳结婚,而需在位于勐腊县勐腊农场四分场一队张香艳家的主体房屋上搭建彩钢瓦,并将该彩钢瓦搭建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石兆祥还向李某某支付了3000���材料费用。2015年9月26日,李某某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石兆祥为其递钢管(约6.50米),因钢管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电线,致使李某某、石兆祥触电受伤,石兆祥经勐腊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经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石兆祥的死因为电击伤,心脏骤停。导致石兆祥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系某某公司。2015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勐腊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进行勘查,触电线路为35kV勐腊变电所10kV8#南沙河线T接勐腊农场四分场一队支线,线路建设于1995年,导线为钢芯铝绞线。经测量触电高压导线对地距离为7.2米,对事故主体房屋(石兆祥女朋友的主体房屋)的水平距离为7.6米。石兆祥系农村居民,2013年4月29日在勐腊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处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在勐捧农场七分场原十三队。石某(1948年出生,非农业户口)与郭某某(1955年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死者石兆祥的父母,石某与郭某某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庭审中,石某、郭某某明确表示与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某某公司抗辩石某、郭某某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系推断,并未明确死者死亡原因系触电,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石兆祥当日触电后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可确认石兆祥系触电死亡。故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高压危险作业设备的产权人及享受运营利益的经营者,应对其设备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故该案中,某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石兆祥的死亡承担责任。关于死者石兆祥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定。该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为10千伏,其高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事故主体房屋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为7.6米,石兆祥在主体房屋上搭建的彩钢瓦的钢管长达6.5米,其搭建的彩钢瓦棚已经部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其搭建彩钢瓦棚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且石兆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高压线,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搭建房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帮助第三人李某某传递约6.50米长钢管时,由于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认由死者石兆祥自行承担50%责任、某某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石某、郭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死者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石某、郭某某仅提供1份石兆祥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石某、郭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石兆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年计算,即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石某、郭某某户籍登记为非农��居民,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36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18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79300元(149120元+30180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年计算,石某、郭某某主张的27184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予以支持。因死者石兆祥在该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石某、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因石兆祥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06484元。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50%,即103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兆祥因触电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9300元、丧葬费27184元,合计206484元,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某、郭某某赔偿103242元。二、驳回石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石某、郭某某负担712元,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石兆祥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张香艳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石兆祥系在为李某某递钢管的过程中,因钢管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电线而不慎触电身亡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石兆祥是否是因触电身亡并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压电的输送,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的危险性,已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高压危险作业设备的产权人及享受运营利益的经营者,对其设备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某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兆祥系在帮李某某递钢管的过程中触电身亡,李文华作为该彩钢瓦搭建工程的承包者和被帮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石兆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帮助李文华递钢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对其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石兆祥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石某、郭某某明确表示不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示,本院不再判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石某、郭某某因石兆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06484元。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40%,即82593.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石兆祥因本次触电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9300元、丧葬费27184元,合计206484元,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某、郭某某赔偿103242元。”;二、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石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某、郭某某赔偿825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石某、郭某某负担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元。石某、郭某某负担525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