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亚州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5年8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酒后无证驾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内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