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乐琴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黄乐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郑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天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乐琴,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柳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黄乐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柳市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黄乐琴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对中信柳市支行“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为其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和“日常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在高喜乐并非以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中信柳市支行不存在过错且与黄乐琴资金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本案存在新的证据(包括:1、2015年3月27日对高喜乐的询问笔录,2、中信柳市支行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29日的视频监控,3、高喜乐签署的《中信柳市支行合规经营管理责任书》,4、黄乐琴多次在中信柳市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理财协议书》,5、李金育账户与黄朝进、林笑葵、黄道海在中信柳市支行的资金往来记录,6、黄乐琴账户与黄道海账户资金往来记录,7、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7日对高喜乐的询问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证实黄乐琴并未签订12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黄乐琴系因与高喜乐之间特定的合作伙伴关系而将网银密码、U盾交付高喜乐管理,并非中信柳市支行加大了黄乐琴的“错误信任”。黄乐琴全权委托高喜乐管理其中信银行卡内资金,并将网银U盾、密码交付高喜乐,授权其管理自己账户资金,是其基于对高喜乐的高度信任而作出的理性商业判断,由此造成的损失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中信柳市支行在高喜乐伪造公章、变造银行宣传材料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完全是黄乐琴将自己的资产交由高喜乐之后,高喜乐的个人行为。中信柳市支行管理行为与黄乐琴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中信投资宝报告书、假公章,高喜乐都能控制黄乐琴的资金。中信柳市支行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且落实到位,切实履行了金融机构职责,并不存在过错。而且,任何单位对员工的管理都是有职权边界的,再完备的经营管理制度也阻止不了一个蓄意犯罪、尤其是被给予了全部作案条件的人。本案原审所有与银行相关人或事的连接点,包括:1、“高喜乐不是专职个贷经理,却能在公共办公场所为章联善、黄乐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信柳市支行“是明知也是默许高喜乐可以办理其没有权限的业务”;2、“案涉12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中有11份系在营业场所签订”;3、高喜乐为黄乐琴、章联善办理已经停止办理的业务;4、“章联善签订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是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程序的组成部分”,“中信柳市支行认为高喜乐与黄乐琴及章联善签订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文本与其原稿不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未被发现”,均是虚假的,由这些虚假连接点推断出银行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这些据以认定中信柳市支行存在过错的似是而非的连接点根本混淆了主体行为以及对应的主体责任,让本不该承担责任的银行,因为一些含糊不清的理由和为了能够博得人们同情的判断,以及保护弱者的心理而牵强附会地承担了本案的赔偿责任。中信投资宝报告书非黄乐琴本人签署,该事实的认定对本案具有直接意义,可以证明本案所谓的黄乐琴损失系高喜乐个人行为和二人之间的关系所致,是黄乐琴自身的放任态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中信柳市支行没有任何关系。中信柳市支行在原审中均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2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中“黄乐琴”三字是否为黄乐琴本人签署,但原审未予采纳,在对此项关键事实的认定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12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中“黄乐琴”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中,如何妥善保护投资者利益才能使商业环境更加诚信,使得相关主体都能真诚交易并自负其责,才真正需要裁判者思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月1日,高喜乐被聘任为中信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该行零售业务部及零售业务部经理有权办理个人贷款(包括个人委托贷款)、理财产品等业务。2011年6月29日,中信柳市支行根据温州分行的通知成立个贷中心,即日起该行所有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只能由个贷中心的转贷个贷经理承办,即高喜乐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2011年4月起至2012年8月29日,高喜乐多次以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为由,与黄乐琴签订中信投资宝报告书,约定理财期限为一年,综合收益率(年率)为6.5%至7%不等,理财金额合计3450万元,报告书均加盖“中信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印章。报告书签订后,黄乐琴依约将款项汇至其本人在中信柳市支行的账户,并将该账户的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给高喜乐保管。高喜乐为赚取利息差,未将有关资金存入中信柳市支行委托贷款指定的结算账户,而是通过操作黄乐琴网上银行的形式,私下借贷给案外人陈景才2950万元、高淑双500万元。现已收回陈景才借款550万元和高淑双500万元,剩余借贷给陈景才的2400万元无法收回。2012年9月13日,高喜乐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刑事拘留。经查实,高喜乐与黄乐琴签订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所使用的“中信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的印章系其伪造。2013年4月2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以高喜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高喜乐退赔赃款240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乐琴。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中信柳市支行从2004年开展中信投资宝业务,但在2008年4月份已经停止办理该业务。而在2011年7月12日,高喜乐与案外人章联善签订中信投资宝报告书,与本案中的报告书一致,但之后章联善和中信柳市支行办理了相关后续手续,该款项现已经如数收回。原判决根据中信柳市支行有关通知要求及原行长应裕浩的陈述、高喜乐的供述,结合中信柳市支行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个贷中心,由专职个贷经理刘展宇、陈慧办理该行所有个贷业务,零售业务部公章于2011年8月上交行里等情节,在高喜乐不是专职个贷经理,却能在中信柳市支行公共办公场所为章联善、黄乐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章联善还与中信柳市支行签订了后续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中信柳市支行是明知也是默许高喜乐可以办理其没有权限的业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高喜乐的行为虽非职务行为,但其却利用了银行经理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暴露了中信柳市支行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对员工的业务监管也存在严重缺失,从而给员工实施犯罪以可乘之机的情况,也确实加大了受害人对犯罪分子错误信任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信柳市支行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为高喜乐的犯罪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其与黄乐琴的过错相当,故原判决以刑事判决确定的黄乐琴损失2400万元本金为限,判令中信柳市支行应对高喜乐退赔不足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信柳市支行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七份材料中,2015年3月27日对高喜乐的询问笔录,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审时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对高喜乐所做的询问笔录,并非新证据,且高喜乐在询问中已经表示其与黄乐琴签订了十几份中信投资宝合同,黄乐琴也认可这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即使存在代签情形,也不能否定2011年4月起至2012年8月29日间发生的中信柳市支行原零售业务部经理高喜乐多次与黄乐琴签订中信投资宝报告书的基本事实,中信柳市支行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29日两天的视频监控内容亦无法否定该期间内发生的以上事实,因此,对于黄乐琴签字的真伪问题无需再做鉴定。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于中信柳市支行提出的对12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中“黄乐琴”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高喜乐签署的《中信柳市支行合规经营管理责任书》、黄乐琴在中信柳市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理财协议书》、李金育账户与黄朝进和林笑葵以及黄道海在中信柳市支行的资金往来记录、黄乐琴账户与黄道海账户资金往来记录、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7日对高喜乐的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均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中信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