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与其堂弟卢某乙在本县横坑商贸城一亲戚家吃饭,其间二人均饮酒,酒后二人到该商贸城一灯具店看灯具。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卢某乙离开该灯具店,行至“东南海宾馆”路段时,差点与卢某丙驾驶的车辆碰撞,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卢某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检验,卢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43.34㎎/100ml。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甲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