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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周某乙,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系被害人周某甲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康平县。系被害人周某甲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系被害人周某甲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2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系被害人周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周志国,男,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康平县。系周某乙次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辽0123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辽AZ6X**号小型轿车,沿明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9公里加600米公路处时(康平县交警大队道口北侧加油站对面),与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刮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周某甲,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生前住康平县东关屯镇苏家岗村。其抢救医疗费为477元。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Z6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四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周某乙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77元,共计人民币11047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人黄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上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造成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无证或醉酒驾驶的,被害方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