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利琴、胡财基等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琴,胡财基,曹土旺,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异8号案外人:厦门海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22号501室B区。法定代表人:赵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利琴,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申请执行人:胡财基,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曹土旺,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郑启伟,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蔡艺镌,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良,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榕源路96号1#厂房。法定代表人陈瑞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益,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琴、胡财基、曹土旺与被执行人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天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兴翔天名下闽Q×××××号车辆。案外人厦门海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鑫公司)以以上车辆现为该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源鑫公司称,闽D×××××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HAA126B0022916)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所有权已经为海源鑫公司所有。为此,海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以上车辆的查封措施。审查中,海源鑫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闽02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主张。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查封兴翔天名下闽D×××××起亚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目前仍登记于兴翔天公司名下。根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车辆已经于2015年5月13日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案外人海源鑫公司所有。目前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海源鑫公司。本院认为,闽D×××××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权情况已经生效的(2016)闽02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海源鑫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均无异议。故案外人海源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闽D×××××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HAA126B0022916)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