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韦锦义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88号罪犯韦锦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荔法刑初字第602号刑事韦锦义犯盗窃、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011年3月17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罪犯韦锦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韦锦义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锦义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0.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隆安县乔建镇龙弟村民委员会、隆安县乔建镇司法所、隆安县乔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罪犯韦锦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锦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