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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市场附近销售给黄某某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18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华旺汽修厂门口销售给胡某某冰毒和麻古0.2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民警在汉寿县龙阳镇北门河堤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颗粒1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白色晶体5包净重2.01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0.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控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先后二次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胡某某,从中牟利。2015年2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市场附近销售给黄某某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180元;2、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华旺汽修厂销售给胡某某冰毒和麻古0.2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2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民警在汉寿县龙阳镇北门河堤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颗粒1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白色晶体5包净重2.01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0.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在汉寿县龙阳镇北门河堤上有人贩卖毒品,当晚21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抓获。2、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李某某(诨名“颖儿”)。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胡某某、张某某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5、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于常德市一个叫秋生的人,该人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不详,未能到案。6、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收据、照片,证明2016年2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扣押的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400元及红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5包,经称重毛重3.42克,并予以收缴。7、检测报告、尿液提取笔录,证明李某某、胡某某的受检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净重0.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2.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吸毒,多次与李某某等人吸毒。2016年2月1日下午,在汉寿县龙阳镇华旺汽修厂,李某某销售给胡某某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和麻古0.25克。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从2016年6月开始吸毒。2015年11月份,通过“迪儿”介绍认识李某某找他购过毒品,有一次是张某某请黄某某吸食毒品,找李某某买了200元的0.5克冰毒,张某某只付了180元钱。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和黄某某张某某都认识。张某某与黄某某找李某某买过毒品。一次是在花木兰市场附近,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某打电话找李某某要200元的冰毒,当时是张某某给的钱,身上只有180元了,李某某说20元就算了。12、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2.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已计入犯罪数量,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