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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李波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李波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负责人:林武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柳强、陈建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职员。被告:李波泉,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李波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李波泉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404117004****3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到商户消费、取现、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224笔,金额426899.41元,存款39笔,金额385599.21元。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人民币41300.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41300.2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人个卡)》),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使用;(2)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3、透支情况、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利息计算,证明:(1)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交易行为的明细记录;(2)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因未能直接向被告李波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而于2016年7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波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资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泉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原告将卡号404117004****3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申请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其后,被告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4677.04元,透支的利息4617.46元,滞纳金2005.70元,超限费0元,服务费0元,其他费用0元。一共合计41300.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41300.2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波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41300.20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4677.04元,透支的利息4617.46元,滞纳金2005.70元。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波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1300.2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如果被告李波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波泉负担(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