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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明全与张蕾、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全,张蕾,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069号原告:陈明全,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蕾,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炳(系被告张蕾父亲),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明全与被告张蕾、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张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炳、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全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302.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70%,超额部分由被告张蕾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蕾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面路段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沿机动车道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2、3、4、大跖骨骨折”,住院28天,共花诊疗费27436.89元。2015年11月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全承担此事故次要事故。”2016年5月6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处10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营养日同为90天(按出院之日计算)。另查,鄂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荆州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302.47元,变更为120267.77元。被告张蕾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荆州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516.29元,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张蕾驾驶证没有经过年检,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3.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4.护理费计算天数重复计算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6.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7.后续治疗费过高;8.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依照规定只有达到七级及以上级别才能计算该项费用;10.交通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计算;11.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1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全承担此事故次要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患肢制动及右下肢长腿石膏外固定;2.卧床休息3月,饮食上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2016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明全的伤残程度二处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营养日同为90日(按出院之日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制作费50元。另查明,鄂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文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蕾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516.29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陈娟,女,200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明全与杨容夫妻的婚生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全承担此事故次要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7463.8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被告张蕾代理人庭审中同意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确认24717.50元(27463.89元×90%),剩余2746.39元(27463.89元×10%)。对于该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费用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0066.53元[(28天+90元)×31138元/年÷365天],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存在重复计算28天的问题经审查,(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营养日同为90日(按出院之日计算),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护理时间的计算方式,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经审查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1400元(28天×50元/天);4.误工费20280.85元[(28天+180元)×35589元/年÷365天],经审查,原告陈明全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核定为16129.97元[(28天+180元)×2830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如原告依照14000元主张(18000元-4000元),其将认可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双方庭审中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3540元[(28天+90元)×30元/天],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存在重复计算28天的问题经审查,(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营养日同为90日(按出院之日计算),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营养时间的计算方式,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元(9803元/年×5年×12%÷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及制作费22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款共计110715.99元(107969.60元+2746.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2062.1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护理费10066.5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29.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元),共计72062.10元。对剩余部分33657.5元(107969.60元-72062.10元-2250元鉴定费),由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被告张蕾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3560.25元(33657.5元×70%),原告自行承担10097.25元(33657.5元×30%)。对于225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依照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675元(2250元×30%);被告张蕾承担1575元(2250元×70%)。对于2746.39元(27463.89元×10%)的医疗费差额部分,被告张蕾代理人庭审中同意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但该款项原告不同意按照比例划分,故该款应由被告张蕾自行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蕾先行垫付原告12516.29元。抵扣被告张蕾应承担1575元鉴定费及2746.39元医疗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蕾8194.9元(12516.29元-1575元-2746.39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后,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62.10元(72062.10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60.25元,共计8562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全62062.10元,在鄂D×××××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全23560.25元,共计85622.35元;二、被告张蕾赔偿原告陈明全医疗费2746.39元及鉴定费1575元,共计4321.39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85622.35元直接给付原告陈明全78360.45元;给付被告张蕾7261.9元(12516.29元-1575元-2746.39元-诉讼费933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陈明全负担400元,由被告张蕾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