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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折强与被告彭星、被告田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强,彭星,田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310号原告:折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星,男,汉族。被告:田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21层,组织机构代码79791184-7。代表人: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折强与被告彭星、被告田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被告彭星、被告田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雲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星、田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37.37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737.37元,其他费待追加;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星、田均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彭星、田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116248元、误工费32735元、护理费1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800元,共计386511元,但原告按总费用交强险内12万外50%责任比例主张2532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安市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彭星驾驶陕A3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快捷货运西安分拨中心门口压双黄线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经复核后认定为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彭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就诊期间彭星垫付医疗费23800元;彭星与田均系雇佣,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雇主田均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田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经复核后认定为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彭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就诊期间田均垫付医疗费23800元;田均与彭星系雇佣,愿意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以主次责任划分后合理合法的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西公交高新重认字[2015B]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彭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经审查出具第二份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以此份认定书作为划分原、被告之间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2.原告提交医疗费用、杂费票据复印件、就诊包车收据复印件及急救车收据复印件,其中西安市红会医院开具的4元医疗费票据由于缺失日期,无法证明是在本次事故就诊时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1日开具的购买脸盆、毛巾、香皂、浴巾、便盆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1月23日购买尿壶、电壶、保温饭盒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陕西康惠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开具的租用陪人床、被子、生活用品、浴巾、护理垫等用品的预收款收据并非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6日购买成人尿不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2月20日开具的购买男士成人睡衣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2月20日购买成人尿不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4月28日开具的购买轮椅、双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22日开具的包车费用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年5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开具的救护车票据票据,因无相关就诊治疗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3.西安市交警高新大队事故中队本次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该证据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受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职工及日工资为120元/日,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原告驾驶车辆购买发票及转让协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系用于原告就诊治疗,本院不予确认;车辆购买发票和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所驾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田均提供的证据:车辆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该组证据属于反诉范围,但被告田均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大江125型三轮摩托车沿西安市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捷货运西安分拨中心附近时,适逢彭星驾驶陕A36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气胸;8.双侧创伤性湿肺;9.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当天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双侧创伤性湿肺;7.闭合性颅脑损伤;8.左大腿远端伤口清创缝合术后;9.左小腿肌间血栓形成;10.心律失常、频发室早、房性早搏。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活动,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卧床期间需留陪人照顾生活;5.加强营养等。出院同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再次诊断为1.右侧3-10肋骨骨折;2.右侧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肺不张;5.右侧肩胛骨骨折术后;6.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7.左侧尺骨茎突骨折;8.左股骨干骨折术后;9.高血压2级(高危);10.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11.甲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做剧烈运动;2.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休息一月,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此后原告曾多次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8278.27元,急救费用1210元(包括救护车诊疗费用、车费及担架费),其中由被告彭星垫付23800元,由被告田均垫付238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强与彭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随后被告彭星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西公交高新重认字[2015B]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为折强醉酒(根据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5】第1303号血醇检验报告:折强的血醇浓度为270.66mg/100ml)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星违反标线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报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6月2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6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折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第3-10肋骨(共八肋)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2.折强误工期为210日左右;3.折强护理期为90日左右;4.折强需择期进行右肩胛骨、左桡骨及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为陕西圆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为120/日。原告婚后育有两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子女在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216号付2号居住生活。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原告长女折萌娇17周岁,次女折萌玉9周岁,其母陈东莲67周岁,育有儿子为长子折强、次子折卫,与次子居住在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公路边41号。另查明,陕A36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西公交高新重认字[2015B]第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应由被告彭星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彭星系被告田均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田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59488.27元(医疗费158278.27元,急救费用1210元),除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外,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119590.62元,由被告田均承担29897.65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5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10日,工资为120元/日计算为25200元,原告请求327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家人因护理致实际收入减损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原告请求138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第3-10肋骨(共八肋)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提供了在西安工作并居住的证明,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和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24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妇俩育有两女,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原告长女折萌娇17周岁,次女折萌玉9周岁,且一直随父母居住在西安,应当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分别计算1年和9年,则原告应负担其二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1元和18279元;原告其母陈东莲67周岁,育有儿子为长子折强、次子折卫,且与次子一直居住在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公路边41号,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计算13年,则原告应负担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98元,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608元,原告请求4874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其就诊治疗有必然关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确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但原告提供驾驶车辆购买发票和转让协议无法证明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且车辆已使用多年,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请求5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彭星负担640元,原告负担256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59488.2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75444.27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253444.2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80%,即202755.42元,被告田均承担20%赔偿责任,即50688.85元,扣除被告田均、彭星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600元,被告田均还应向原告赔偿3088.85元。被告彭星垫付23800元,应由其雇主田均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折强122000元;二、被告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折强3088.85元;三、驳回原告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折强负担1300.5元,被告田均负担1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