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赖杨茂与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杨茂,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32号原告:赖杨茂,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孔文经,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香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孔祖经,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杨茂与被告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文经、张香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孔祖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杨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孔文经、张香珍立即归还赖杨茂借款200000元整,以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88000元);2.孔祖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承担。事实和理由:孔文经于2013年间在海南省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不足向赖杨茂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一年。到期后,赖杨茂要求孔文经归还借款,但孔文经说工程款还未收到,目前无法归还。2014年5月22日孔文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其兄孔祖经作担保,借条注明月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付息。出具借条后,孔文经分文未付付息。现要求孔文经、张香珍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孔祖经负连带清偿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赖杨茂当庭放弃借款自2016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只要求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文经、张香珍经公告传唤,被告孔祖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赖杨茂提供的借条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2日,孔文经以孔祖经为担保人向赖杨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孔文经身份证号码:现因工程周转特向赖杨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付息。担保人:孔祖经愿为孔文经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贰拾万元,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借款人无法归还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借款发生意见一致同意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3%的违约金。此据为凭。担保人(1)签名:孔祖经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名(手印):孔文经联系电话:借款日期:2014年5月22日。”孔祖经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赖杨茂自述,上述借款系2013年孔文经向赖杨茂所借200000元,该款项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孔文经出具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孔祖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本借款发生时孔文经、张香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孔文经向赖杨茂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有息借款。孔文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赖杨茂主张权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赖杨茂放弃要求孔文经支付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赖杨茂主张孔文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借款发生于孔文经与张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赖杨茂主张孔文经、张香珍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孔祖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赖杨茂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孔祖经对孔文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孔祖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文经、张香珍追偿。孔文经、张香珍经公告传唤,孔祖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文经、张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赖杨茂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孔祖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祖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文经、张香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孔文经、张香珍、孔祖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龙 生人民陪审员 卢 润 锋人民陪审员 苏 永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灿虹(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