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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文丰惠尔(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丰惠尔(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阎民,周海英,刘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357号原告:文丰惠尔(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院*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少建,执行董事。原告:天津金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津淄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增平,执行董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遵宝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执行董事。被告:阎民,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周海英,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爱民,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文丰惠尔(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惠尔公司)、天津金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尔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阎民、周海英、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丰惠尔公司、金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民、周海英、刘爱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正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益公司返还原告垫资款12509416元,并给付欠款期间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250000元,共计14759416元;2、被告阎民、刘爱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原告对被告阎民、周海英名下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赵334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始按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归还为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3月17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正益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当日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垫资向被告正益公司提供了2万吨进口铁矿粉。3月16日被告阎民、周海英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赵3340号房产为被告正益公司偿还上述垫资款与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3月17日经被告正益公司再次要求,二原告又垫资向被告正益公司提供了1万吨进口铁矿粉。此后,双方开始合作,合作期间双方无争议。2015年3月29日,被告正益公司确认原告文丰慧尔公司为其垫资6428858.50元,4月10日被告正益公司确认原告金巴尔公司为其垫资6080557.50元,二原告共计垫资12509416元。2015年10月,被告正益公司因故停产,双方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履行。2015年12月20日被告正益公司、阎民、刘爱民与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确认了二原告为被告垫资购货3万吨的事实,并约定了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被告阎民、刘爱民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正益公司至今没有恢复生产,二原告为其垫付的3万吨铁矿粉款12509416元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给付,故向法院提出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正益公司、阎民、周海英、刘爱民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正益公司达成协议,二原告各为被告垫资购买1万吨进口铁矿粉,双方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合作期满后,甲方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货款,如不能及时归还,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阎民、周海英以其所有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赵3340号房产与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实二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5年3月29日、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正益公司确认的垫资结算清单两份,证实被告正益公司欠二原告垫资款12509416元(其中欠原告文丰惠尔公司6080557.50元、原告金巴尔公司6428858.50元);4、2015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正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在《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证据1)的基础上,二原告各为被告正益公司增加了5000吨铁矿粉的垫资,该协议是二原告现提供铁矿粉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原告各增加的5000吨铁矿粉垫资包含在原、被告三方确认的垫资清单(证据3)数额中,并约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证据1)到期后15日内被告正益公司归还二原告全部垫资款,否则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阎民、刘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二原告垫资向被告正益公司提供铁矿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益公司拖欠二原告货款12509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返还货款,属其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阎民、周海英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二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约定被告阎民、刘爱民对被告正益公司所欠二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于2015年3月29日、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二原告货款6428858.50元(金巴尔公司)、6080557.50元(文丰惠尔公司),其证据4证实,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其利息应从上述结算日期开始计算,二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丰惠尔(北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巴尔进出口有限公司铁矿粉垫资款12509416元及利息(利息以642885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125094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阎民、刘爱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义务,以被告阎民、周海英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56元,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阎民、刘爱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