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朝军与袁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军,袁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543号原告:刘朝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袁金辉,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朝军与被告袁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金辉向原告刘朝军支付货款6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往来,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说明欠原告货款612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在还款日到来,被告突然失联,原告无法向其追索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朝军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及短信记录各1份。被告袁金辉未应诉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短信号码机主的证明,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朝军与被告袁金辉有业务往来,袁金辉向刘朝军收购废铁。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10日袁金辉向刘朝军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袁金辉因业务需要现欠刘朝军废铁款合共61200元正。袁金辉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清偿。但袁金辉未依约履行,尚欠刘朝军废铁款61200元至今未付。刘朝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袁金辉欠刘朝军货款61200元,其签名确认欠据为凭,袁金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金辉拖欠刘朝军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刘朝军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朝军请求袁金辉支付货款612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袁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朝军支付货款6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朝军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袁金辉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章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