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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贺运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贺运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67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运江,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贺运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0640.61元、利息4088.77元、滞纳金10765.20元、服务费5804.84元,共计人民币17129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15064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事实及理由:被告贺运江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00481699000153****。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171299.42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贺运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贺运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被告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信用卡的现金和转账交易,收取取现费,同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率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因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现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200元,自动分期(12期)每按按消费金额0.5%收取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0481699000153****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取现,但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0640.61元、利息4088.77元、滞纳金10765.20元、服务费5804.84元,共计人民币171299.42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贺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贺运江向原告申领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000481699000153****的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卡,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欠款本金150640.61元、利息4088.77元、滞纳金10765.20元、服务费5804.84元,共计人民币171299.42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贺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欠款本金150640.61元、利息4088.77元、滞纳金10765.20元、服务费5804.84元,共计人民币171299.4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15064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交纳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运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