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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某乙与唐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其五十岁左右时私自出走,在上诉人妹夫王泽彩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同意赡养被上诉人,但王泽彩要支付上诉人8万元补偿费,否则不同意将上诉人接回家居住,也不应再支付赡养费。唐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现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请求维持原判。唐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儿两女。原告的妻子37年前因病去世,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儿子成家、女儿出嫁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夫妻无故对原告辱骂虐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00年到泊里镇口上村二女儿家生活至今,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因病去世,原告要求回家居住,但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允许原告居住东两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某乙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唐某甲,女儿唐某A、唐某B。原告之妻早年去世,两个女儿唐某A、唐某B分别于2009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多年前到二女儿唐某B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大场镇塔山店子村拥有房屋一处,现由被告居住。现原告要求回家居住,被告不予接纳,称与原告住在一起会有矛盾;若让原告回家居住,必须由原、被告及二妹夫王泽彩在一起协商好被告才准许,被告现无地方让原告回家居住。对原告回家居住问题,法院对大场镇塔山店子村现村主任李启龙进行了调查了解,李启龙称原、被告之间的问题村委会调解了多次,但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被告家现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南屋都有,若原告回家也可以居住,但被告不同意。现村委会无闲置房屋可供原告居住。对房屋居住问题,被告称虽有正房四间,但南屋系被告舅子出钱所盖,以后打算出租用,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对居住问题称只要求被告给个地方居住。对被告所称的协商问题,原告称协商过,但被告不出面,现王泽彩已出海打渔未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并已成家,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龄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考虑到原告已年过七十,国家每月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和被告在家务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对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居住,根据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有正房、厢房和南屋,原告要求居住东正房两间的诉求,亦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唐某甲自2016年6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唐某乙赡养费400元;二、被告唐某甲将位于大场镇塔山店子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东两间正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居住;三、驳回原告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位公民均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年龄已70多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更加需要安定的住所和子女的精心扶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需求以及上诉人的赡养能力,判令上诉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并将位于大场镇塔山店子村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东两间正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某乙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