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江,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江、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啤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燕京啤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有违严谨,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认定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梁江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当时是淡季,单位并未给梁江安排工作,梁江要求上班,单位不同意,一审的证人张洪彬认可梁江找他要求上班他不同意,单位称解除的依据是《劳动纪律二十八条》,该规章制度梁江从未见过,因此要求改判经济补偿金为经济赔偿金。二、对于退还300元押金,一审中燕京啤酒公司一开始说认可,后来又说不认可。对于300元押金是当时入职燕京啤酒公司一贯的做法,已过去十五年,当时的凭证确实已丢失,但燕京啤酒公司掌握证明,且一开始认可,应当支持。三、对于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可燕京啤酒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已休是错误的。首先梁江不认可该考勤表,也指出考勤表的不真实部分,该考勤表没有梁江的签字认可。同时燕京啤酒公司也没有提交梁江年休假的申请表(请假条)。故应当支持梁江2013年、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燕京啤酒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江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燕京啤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燕京啤酒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万元;2.诉讼费由梁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连续旷工10天(含),燕京啤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梁江无故连续旷工10天以上,有考勤表为证,事实清楚,且一审已经认定。据此,正确结论应当是燕京啤酒公司依法与梁江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经济补偿。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燕京啤酒公司单方依法依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梁江无故连续旷工10天以上,燕京啤酒公司并未视为自动离职,也未按自动离职处理。燕京啤酒公司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解除,且将解除通知告知并交付给梁江。梁江辩称,不同意燕京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梁江的上诉意见。梁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江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燕京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休假工资52413.79元;4.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5.燕京啤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6.燕京啤酒公司退还押金300元;7.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3700元;8.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6400元;9.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梁江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燕京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1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假工资52413.79元;4.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5.燕京啤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6.燕京啤酒公司退还进场押金300元;7.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7700元;8.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6400元;9.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584元。2015年7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94号裁决书,裁决:1.梁江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燕京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假工资735.6元;3.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085.4元。燕京啤酒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梁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梁江于2000年6月28日入职燕京啤酒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梁江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23日,燕京啤酒公司以梁江自2015年2月26日至今不上班也不按公司规定请假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5年3月20日与梁江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职工姓名梁江因你在2015年2月26日至今不上班也不按公司规定请假,违反《劳动纪律二十八条》第三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单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请你接到通知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和档案转出手续,逾期不办理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特此通知。燕京啤酒公司(加盖燕京啤酒公司劳动人事部专用章),2015年3月23日。燕京啤酒公司称因梁江旷工,故停止向其发放工资。经一审法院向燕京啤酒公司运输处副处长张洪彬进行询问,张洪彬陈述:在梁江不上班之后两3天我打电话给梁江,但是梁江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或者关机,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找过梁江,燕京啤酒公司也没有向梁江发过通知其上班的催告函。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梁江不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燕京啤酒公司主张梁江提供实际劳动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旷工;梁江在职期间已经休息了年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梁江2013年11月休息了4天年假,2013年12月休息了5天年假,2014年1月休息了1天年假,2014年10月休息了9天年假,2014年11月休息了1天年假。梁江表示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字,系燕京啤酒公司单方记录,其没有休息过年假,自2015年3月初开始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其不存在旷工,且从未见过《劳动纪律二十八条》文本,也不知晓其内容。故燕京啤酒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燕京啤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梁江系农业户口,燕京啤酒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9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双方均认可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梁江称燕京啤酒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退还其入职时交纳的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梁江与燕京啤酒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梁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燕京啤酒公司与其有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约定,故其要求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01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只有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对于二年之前的出勤情况,梁江负有举证责任,梁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燕京啤酒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梁江休息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梁江对燕京啤酒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于考勤表予以采信,因此,该院对梁江要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燕京啤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梁江休息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年休假或支付了其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进行折算,梁江此期间应休年假2天,燕京啤酒公司应支付相应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梁江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该院以此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梁江不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梁江主张燕京啤酒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不安排其工作,其并不存在旷工,但梁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在燕京啤酒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梁江的主张无法采信。燕京啤酒公司主张梁江旷工,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且未向梁江进行书面催告,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燕京啤酒公司应向梁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该院依据梁江的工资标准依法进行核算,对梁江要求燕京啤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日工资,梁江2015年3月份未提供劳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给予合理解释,故梁江要求燕京啤酒公司支付2015年3月1至20日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场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江未提交证据证明燕京啤酒公司收取了押金,故对于梁江要求燕京啤酒公司退还进场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梁江为农业户口,燕京啤酒公司未给梁江缴纳2009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燕京啤酒公司应向梁江支付《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394号裁决书裁决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085.4元,燕京啤酒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梁江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梁江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有误,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梁江与燕京啤酒公司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假工资73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3.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4.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0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5.燕京啤酒公司支付梁江2000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6.驳回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京啤酒公司应否支付梁江2013-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及燕京啤酒公司是否需退还梁江押金300元。关于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梁江主张其未休该期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燕京啤酒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梁江休息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梁江对考勤表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梁江要求支付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梁江主张系燕京啤酒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不安排其工作,其并不存在旷工,就此梁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燕京啤酒公司主张梁江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旷工,故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燕京啤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梁江进行书面催告,燕京啤酒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燕京啤酒公司应向梁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江主张的燕京啤酒公司收取其进场押金300元,梁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燕京啤酒公司收取了其给付的押金,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江、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江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