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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素华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华,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系原告之夫),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4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847-2。法定代表人:王予,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华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华的代理人陈松柏、陈思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副局长赵志鸿、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犍为国税局)作出向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2015年3月5日,王素华以犍为国税局在征税过程中没有通知王素华到场和没有核对代办人委托手续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不是王素华所签字,犍为国税局征税程序违法为由,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犍为国税局作出的征税决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素华与犍为国税局讼争内容为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王素华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裁定驳回王素华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6年4月16日,王素华向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犍为国税局伙同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与王素华本人签名,办理车辆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犍为国税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国税局于4月18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王素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王素华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王素华不服于2016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国税局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市国税局依法受理王素华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市国税局承担。该案庭审中,王素华代理人陈述王素华在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国税局作为犍为国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王素华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王素华代理人当庭陈述于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王素华诉请确认犍为国税局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模仿伪造上诉人签字,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素华在收到市中院终审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其依法应当先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法律救济,故王素华最迟应当在收到上述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王素华于2016年4月16日才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市国税局经审查以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王素华认为其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素华负担。上诉人王素华上诉称:1.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裁定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完全影响公正审判。市中区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本案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起诉,但当上诉人王素华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却以上诉人王素华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又以上诉人王素华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不是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拒绝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就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违法;3.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与争议内容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只是主张上诉人王素华于2014年9月9日之后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没有主张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定书后不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王素华提供乐山市中级人民的裁定是为证明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指使上诉人王素华打官司,故意设置复议障碍,上诉人王素华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将以上所述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不能提供纳税当日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证据;5.原审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来电投诉情况回复》没有进行全面审查,该回复没有告知上诉人王素华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上诉人王素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市国务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4.被上诉人市国务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犍为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提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王素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合格证,犍为国税局依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于当日受理了上诉人王素华的纳税申报,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暂行条例》、《四川省国税系统征管服务规范化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当场向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上诉人王素华于当日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履行了纳税义务,并领取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王素华在2014年7月11日已经清楚地知道和了解犍为国税局向其作出征税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素华应当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然而,上诉人王素华在2016年4月18日才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认定王素华与犍为国税局诉争内容系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王素华对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为犍为国税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上诉人王素华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王素华,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素华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由于犍为国税局2014年7月11日向上诉人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并出具税收缴款书时,未告知上诉人王素华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王素华于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本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案涉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从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程序权利的角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王素华收到本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起算申请复议期限,认定上诉人王素华在收到前述生效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复议权利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收到前述生效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上诉人王素华关于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素华提出自己已经选择了行政诉讼,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共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享有自由选择权。但本案系纳税上的争议,属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王素华对犍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王素华关于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选择了行政诉讼,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是否属于本案新证据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主要认定上诉人王素华与犍为国税局诉争内容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当先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王素华不服本院(2015)乐行终字第71号提出的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因此,上诉人王素华关于该份裁定是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王素华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乐山市国税局作出的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小红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罗喆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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